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查的《抚顺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17年10月15日前登陆抚顺市政府法制办网站,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抚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抚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9月15日
电子邮箱:fsfzb1601@163.com
通信地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市政府大楼1601室(立法处)
邮政编码:113006
抚顺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辽宁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输油、热力、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公共管廊附属设施,地下公共管廊及其相关的地下空间设施,但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地理信息管理活动,适应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管线开发和利用的指导工作。
县、区(含开发区,下同)城乡建设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水利、公安、人防、通信、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共用管沟、综合管廊、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志设置、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公共管廊。城市既有道路和旧区改造,也应当优先建设地下公共管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和擅自开挖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型翻建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险、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或者接口,支管或者接口预留至城市道路规划红线1米范围以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迁移、变更。确需变更的变更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及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废弃的地下管线存在危险,确需拆除的,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予以拆除。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十二条 因公共利益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协商实施方案和补偿协议,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做好迁移、改建工作。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市年度重大项目投资计划、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每年年底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一并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步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深后浅的施工原则,在满足地下管线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建设计划或者追加建设项目的,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许可证时,应当组织相关管线单位以及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或地质勘察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占压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完全覆土前,建设单位应依法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自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平台,做好信息收集、储备和更新工作,保证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实施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理信息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涉及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实行无偿服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产权、管理单位免费查阅本单位档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明确报送竣工档案的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同时向地下管线管理部门报送管线工程地理信息。
建设单位竣工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结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协调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综合预案,并报市应急办备案。对本行业建设工程和所属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化工园区、化工企业、工业开发区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输送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物料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完善管线标志和警示标识,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或者移交档案内容不准确造成其地下管线被挖掘破坏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规定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擅自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易燃易爆等物料,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废弃的地下管线存在危险,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没有进行拆除的,由地下管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于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同步建设地下管线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建设进度要求的,由地下管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于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地下管线未经覆土前测量,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核实不合格,建设单位进行覆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四)款,由地下管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可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五)款,由地下管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由地下管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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