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因为碰撞路面遗落的轮胎导致受损,购买保险的车主通过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保险公司赔付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高速公路经营公司发起诉讼。法院会通过什么样的判决厘清当事人、保险公司、公路经营公司三者的权利义务?近日,发生在丹徒区法院的一起现实案例,给人们上了一堂“法律课”。
2016年12月,市民王先生(化名)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车辆因碰撞路面遗落的一条轮胎受损。随后,王先生按照程序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完成理赔工作,该保险公司决定行使代位求偿权,将发生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经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未及时清理路面障碍导致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费用。
接手本案后,丹徒区法院民二庭庭长张敏和同事对案件的前因后果进行了细致分析,并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对照,最终作出了如下责任比重的判断: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怠于巡查和清障情形,与事故的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经营公司应依法对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作为当事人的王先生,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能及时发现障碍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以上判断,法院判定高速公路经营公司和王先生应各承担事故责任的50%。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向王先生先行赔付了2.16万元,法院判令高速公路经营公司赔偿保险公司1.08万元。
对于法院的判决,张敏又作了详细解释。他说,高速公路经营公司是否应该被认定为侵权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其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高速公路的特点在于,它是由专门机构管理的具备高速、封闭、机动车专用等特点的道路,这决定了高速公路经营公司应当确保高速公路符合通行技术标准和良好的通行环境,理应担负及时清理路障、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了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因此,高速公路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的畅通安全,如果未尽管理义务或管理有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类似案件中,承担依法向保险人支付理赔金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向经营公司追偿的权利。
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因路面异物导致事故,各方权利义务基本清晰了。那么,在非封闭的国道、省道,甚至城市道路上,由于路面有异物导致的事故,又应该如何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呢?
处理过类似案件的法官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同类事故发生在非封闭的国道、省道,甚至城市道路上,当事人或保险公司依然享有向道路管理方追偿的权利。不过,最终的判定还要综合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各类因素,这位法官说:“虽然当事人遇到特殊情况可以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利,但由于道路管理方也有相应的行业标准,如果确定管理方存在失职的嫌疑,则相应承担的责任也增大。反之,则相应承担的责任较小。” (吴安娜 乐毅 范海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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