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长治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长治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7日
长治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为乘客提供品质化、多样化出行服务。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价格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运价结构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依法规范价格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公安、经信、发改、人社、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监、网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准入与退出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按规定向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由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九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并由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向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考核合格后领取《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经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管理机构、培训教育场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具备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5座以上7座(含7座)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4年;
(三)车辆排量不小于1.6l(或1.4t),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7座乘用车排量不小于2.0l(或1.9t),轴距不小于3000毫米;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准要求;
(四)新能源汽车车辆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五)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监管平台;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七)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八)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灯等巡游出租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不得喷涂或张贴出租标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取得本市《居住证》六个月以上;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发放有效期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车辆发放有效期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向驾驶员发放注册有效期为6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件到期后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存在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等情形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存在不再具备从业条件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收回从业资格证件,退出网约车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体要求符合《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gb/t 22485-2013),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可靠,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二)按照规定完成线上服务能力的审核认定工作,并将相应认定结果提交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完成向所在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网络正式联通后及时到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五)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符合规定并具备合法运营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所提供服务的线上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六)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所提供服务的线上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七)依法纳税,承担承运人责任,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障乘客权益;
(八)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九)按规定组织驾驶员参加年度继续教育;
(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将从事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劳动合同或协议等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完成注册。
(十一)定期参加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
(十二)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配合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做好相关乘客投诉处理和调查工作;
(十三)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运中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
(二)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三)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四)保持网约车车容车貌整洁卫生,保证车辆运营设备完好;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者中途甩客;
(六)按照网约车平台公司确定的运价标准收费,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七)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八)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进行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飞机场、火车站、客运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场站等客流集散地排队候客;
(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二)自觉履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达成的相关协议,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向车外抛洒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六)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乘客对网约车服务质量、行车路线、乘车费用等有疑问或不满意的,可以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公布的服务质量承诺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相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客流集散地、出租汽车停车场及停靠站点实施检查。实施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发改、经信、公安、人社、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监、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相关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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