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月24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利用行为,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推进生态淄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主旨】本条是立法依据及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条释义】煤炭清洁利用是国家能源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治理大气污染的重要突破口。我市作为老工业城市,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占比较高且使用量大,单位面积燃煤强度居全省乃至全国前列。据统计,全市年耗煤总量在3500万吨左右,煤炭燃烧产生的污染物以及煤炭储存、装卸、加工和运输产生的扬尘污染,直接影响全市大气环境质量。
由于目前国家和省尚未对煤炭清洁利用监管进行专项立法,其他省市也没有成功的范例可供借鉴,我市于2014年8月15日颁布实施的《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在规范全市煤炭清洁利用,防治煤炭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源头治理薄弱、体制机制不够完善、基层执法力量薄弱、重点难点针对不够、处罚力度不够、市场监管难度大等问题,需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和解决。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继颁布后,《办法》的部分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为了从法律制度上解决这些突出问题,亟需地方立法予以衔接,并将近几年我市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以适应当前和今后煤炭清洁利用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利用,是指在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同时对《条例》中煤炭清洁利用的概念作出解释。
【本条释义】煤炭的利用,包含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的全过程。煤炭清洁利用,就是在上述煤炭利用的过程中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提高煤炭的利用效率。从本市实际情况来看,由于煤矿企业的逐步关停,加之煤炭的生产环节主要发生在地下矿井,基本不再造成环境污染;煤炭的加工、经营、储存环节与煤炭运输环节主要造成扬尘污染;煤炭的使用环节,会造成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等污染物的排放,污染空气环境。我市开展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就是针对以上环节的具体情况,采取措施,最大限度的减少煤炭利用对环境的影响。
第三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原则的规定。
【本条释义】源头防治,是指在污染物产生的源头采取措施,减少排放,重点在“防”。所谓源头防治,是相对于“末端治理”而言,是指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前移,不要等出了问题再去治理,走“先污染后治理” 的老路,而是要从污染可能产生的源头抓起,从根本上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减少污染源。对煤炭利用造成的污染物的治理,通常是对燃煤排放烟气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而煤炭清洁利用是从源头提高入炉煤炭质量,控制煤炭的含硫量和灰分,进而减少污染物排放。
疏堵结合,是指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要坚持引导和查处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引导不正规的走上正规,是为“疏”;查处违法行为,是为“堵”。另外,在煤炭供给方面,供给优质煤炭是为“疏”,阻塞劣质煤进入我市是为“堵”。
分级负责,是指市、区(县)及镇(办)三级按职责分级别对辖区内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
属地管理,是指对属地内的管理对象按标准和要求进行组织、协调、领导和控制。在本《条例》中,特指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属地即工作管辖范围,既是工作区域,也是权限和责任范围。
参考:《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16号)。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工作。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其中,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对行政区域内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负责。由于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且涉及行业和部门多,所以理顺体系、建立协调保障机制尤为重要,需要单独说明。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和措施,既包括制定和落实本市地方性的政策和措施,也包括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政策措施。
镇人民政府是最贴近基层的一级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承担类似镇人民政府的职能。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的部分工作如散煤治理、储煤场规范整治等工作与群众密切相关,需要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指导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区县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清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条第一款是对市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市煤炭管理部门作为全市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监督、协调、指导和考核工作,一般不再进行日常性的直接针对管理对象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第二款是对区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煤炭清洁利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监督管理进行配合的规定。由于我市各区县情况不同,部分区县有专设的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承担煤炭清洁利用主管部门的职责。对于没有煤炭管理部门的区县,需要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效能最优化的原则确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监管工作。由于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战线长、涉及领域广、牵扯部门多,有相当多的工作需要多部门进行配合,因此在本条对部门配合做出专门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能源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工作;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清洁能源开发替代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三)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上道路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四)环保部门负责对煤炭燃用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工商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的违法行为;
(六)质监部门负责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七)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主旨】本条是相关部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本条第一款,参考《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16号)的职责分工: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能源结构调整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等工作;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指导工业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等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对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依法处罚等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统筹安排资金,配合主管部门落实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政策扶持等工作;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指导储煤场土地使用等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城镇范围内居民、商业、事业等单位生活用散煤的清洁化治理等工作,加快推广集中供热和以集中供热替代散煤取暖的相关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煤炭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管等工作;
省环保厅负责指导煤炭使用和存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管等工作;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查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煤炭,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以及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煤炭等工作;
省质监局负责指导煤炭质量标准审查发布及煤炭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煤炭局负责指导煤炭生产加工、煤炭经营监管和煤炭质量管理等工作。”
结合我市实际和各部门三定方案,明确了各部门的具体职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监管部门建立应急处置、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淄博作为重工业城市,煤炭清洁利用工作难度大,情况复杂,单靠煤炭管理部门的力量很难做好这项工作。各部门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的同时,应按照本规定做好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共同抓好煤炭清洁利用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
参考:《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16号)。
第七条 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清洁利用煤炭,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煤炭污染物排放。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所涉及到的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生产经营者是煤炭清洁利用的责任主体,其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另外,本条参考《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立法原则,只对生产经营者作出约束,对居民自用煤炭没有作出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
第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清洁利用煤炭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本条主旨】本条是条例宣传教育的规定。
【本条释义】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加强《条例》的宣传教育,主要目的是增强全社会清洁利用煤炭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由于煤炭清洁利用点多面广,又与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需要群众积极参与,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才能有力促进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顺利开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章 煤炭质量
第十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制定煤炭质量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目前,煤炭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还未出台。可供参考的只有国务院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针对我市煤炭燃用总量大、密度高的特点,有必要依据《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规定,制定相对更严格的质量要求,控制在我市经营、燃用的煤炭的质量。煤炭质量要求应当按行业分类制定,包含工业用煤、民用煤及民用清洁煤炭产品等,尤其是民用清洁煤炭产品,作为劣质散煤的替代品,其质量更应该受到严格监管。煤炭质量要求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
参考:《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2782号),《山东省实施<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细则》(鲁煤经运〔2016〕8号)第二十三条。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在本市经营和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由于大部分煤炭经营企业都会对煤炭进行筛检或掺配(这是一个煤质提高的过程)以满足用户的要求、提高经营利润,所以不对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的煤炭作要求,只对其对外经营的煤炭作要求。对于煤炭燃用单位来说,控制其入炉燃用的煤炭质量是根本目的,但由于现有的技术无法对已经入炉燃用的煤炭进行质量检测,只能对其储存的煤炭进行检测,所以为提高监督管理的可操作性,规定煤炭燃用单位购买、储存和燃用的煤炭都应当符合质量要求。
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十八条。
参考:《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灰分,提高煤炭质量。
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煤炭洗选的规定。
【本条释义】煤炭洗选是指通过各种方法脱除煤种的矿物质,并按需要分成不同质量、规格的产品;利用各种技术和手段,将杂质(矸石)从煤中有效分离,并将煤炭分成质量均匀、用途不同的煤炭产品的一种加工技术。洗选加工为煤炭清洁利用的基础与源头,不但能够减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等污染物的排放,而且还可以提高煤炭利用效率、节省运力。根据数据表明洗选能够脱除煤炭中50%—70%的灰分含量,30%—40%硫分含量。煤炭经过洗选可以提升质量,更好地适应冶金、发电、民用等方面的需要,节省运费、减少环境污染。由于我市现有煤炭生产企业开采的煤炭硫分高、矸石含量高,要求其建设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后对外销售有助于提高其煤炭质量,减少煤炭燃用的污染物排放。
推行煤炭洗选加工,是降低煤炭的灰分和硫分,推进煤炭绿色开采和清洁利用,防止燃煤污染的重要途径,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有专家推算,入选1亿吨原煤,可减少二氧化硫排放量100—150万吨;发电用煤灰分每降低1%,每度电标准煤耗减少2—5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煤炭收货查验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由于煤炭质量是煤炭价格的决定性因素,所以煤炭购销双方都会在合同中对煤炭质量指标进行约定,煤炭销售方也会向购买方出具煤炭质检单。但为了进一步保证每批次煤炭质量符合要求,需要煤炭购买方按批次对煤炭进行查验,检测煤质。煤质符合要求的,方可流通或燃用;煤质不符合要求的,未收货的应当拒收,已收货的应当退货,由卖方进行技术处理后方可再次入市销售。
依据:《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购销台账的规定。
【本条释义】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是煤炭购销双方发生交易的证据。购销台账、交易凭证以及储煤场内的视频监控相互印证,可以确定企业的购销煤量或用煤量(此为开展煤质抽检的重要依据),便于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另外,购销台账和凭证也是确定煤炭货值的重要依据。
参考:《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质量状况的分析和评估,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适时作出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建立煤炭质量分析和评估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由于我市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数量巨大,管理部门委托开展煤质抽检数据量浩繁。建立煤质统计、查询和分析系统,可以帮助管理部门更好的掌握企业的煤炭质量情况,提高效率。同时,还可以根据系统的统计对煤炭质量要求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作为质量要求修订的依据。
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燃煤消费总量。
对于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减量、等量替代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审批。
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煤炭减量替代的规定。
【本条释义】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是指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煤炭使用的总量和占比,降低燃煤污染物排放。
煤炭减量,是指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提高煤炭等能源利用效率直接减少煤炭消费。煤炭消费总量的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
煤炭替代,是指利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能源替代煤炭消费。
我市是煤炭消费大市,能源消费占全省总消费量的10%左右,其中煤炭消费占市能源消费总额的65%左右。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我市资源环境瓶颈制约愈加明显,能源供应持续紧张,生态环境问题突出。实施煤炭总量控制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是加快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客观要求,是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举措。2015年7月,省发改委等7部门印发《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的通知》(鲁发改环〔2015〕791号),为我市下达了2017年比2012年煤炭消费总量削减192万吨的任务,我市于2016年5月由发改等7部门印发《关于印发淄博市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的通知》(淄经信发〔2016〕16号),制定了相关政策,将任务分解细化到行业和区县,要求各区县、各有关部门必须在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增量的基础上,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直接减少煤炭消费,利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优质资源替代煤炭消费,进一步优化能源结构,降低煤炭消费比重。
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必须严格控制燃煤项目的审批,严格执行区域燃煤总量减量或等量替代规定,不得突破燃煤总量控制指标。在确认区县或企业已按规定完成相应燃煤量削减后,项目审批主管部门方可按有关程序对项目进行审批。获批后,相关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
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禁燃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煤炭禁燃区范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扩大。
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煤炭禁燃区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煤炭禁燃区的划定
城市大气污染程度与以煤为主的能源消费结构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市中心城区及各区县政府驻地人口密集、工商业发达、能源消费相对集中,燃用煤炭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会增加上述区域的大气污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在这些有条件进行清洁能源替代的区域设立煤炭禁燃区,禁止燃用煤炭,对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是十分必要的。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技术开发能力、能源消费结构以及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等综合因素,综合研究、科学合理划定煤炭禁燃区,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在划定、扩大禁燃区范围后,应当及时公布、加强宣传,充分保障群众的知情权,以利于禁燃措施的实施。
二、煤炭禁燃区的要求
在煤炭禁燃区内,一是禁止销售煤炭,从供应端切断煤炭来源。二是顾名思义,禁止燃用煤炭。三是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控制增量;已建成的燃用煤炭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应当合理。通过上述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将会有利于改善我市的大气质量。
第十八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燃煤污染控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清洁生产工艺,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的生产工艺。
目前我国的能源消费结构仍然以煤为主,这一格局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变。据统计,我国因煤炭消费造成的细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分别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62%、93%和70%。燃煤烟气脱硫、脱硝、除尘技术是治理燃煤污染物排放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因此,本条对煤炭燃用单位做出强制性要求,应当采取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相关标准,也不得超过分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额度。
近年来,国家、省、市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出了建设脱硫、脱硝等设施的要求。如《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能源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等都做出了相关规定。2016年2月,我市印发的《淄博市绿动力提升工程实施意见》(淄办发〔2016〕4号),要求各类燃煤设施于2017年底前建设配套的除尘、脱硫、脱硝装置。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未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的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燃煤发电机组超低排放的规定。
【本条释义】燃煤发电是煤炭消费最为集中的行业,其燃用的煤炭约占煤炭消费总量的一半。2016年,我市煤炭消费总量约3000万吨,其中燃煤电厂燃用的煤炭就超过1600万吨。降低燃煤电厂的污染物排放是煤炭清洁利用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超低排放,是指通过多污染物高效协同控制技术,使燃煤机组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天然气燃气机组的排放标准。2015年8月,山东省环保厅等五部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的指导意见》(鲁环发〔2015〕98号)文件,规定了燃煤机组的超低排放标准,即在基准氧含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我市印发的《淄博市绿动力提升工程实施意见》(淄办发〔2016〕4号),明确要求全市燃煤电站锅炉在2017年底前全部完成超低排放改造。考虑到经济社会发展,本条同时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新建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在用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者技术改造,减少煤炭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燃煤锅炉超低排放的规定。
【本条释义】燃煤工业锅炉是除燃煤电厂外最重要的燃煤设施之一。目前,我国大约有1/3的煤炭供应工业锅炉燃用。工业锅炉大多分布在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产业,由于燃煤量大,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也相当严重。据2016年初统计,淄博市共有工业锅炉484台,其中10蒸吨以上的100台,10蒸吨以下的384台,小容量锅炉占比近80%,且大多数锅炉为链条炉,总体工艺水平较低。目前,燃煤工业锅炉存在的问题较多,如长期低负荷运行,供给空气过量,煤炭燃烧不充分导致灰渣碳含量过高、烟气排放不达标等,整体技术水平较为落后且烟气排放处理技术普遍不过关。
2015年8月,省环保厅等五部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燃煤机组(锅炉)超低排放的指导意见》(鲁环发〔2015〕98号)文件,规定了燃煤锅炉的超低排放标准,即在基准氧含量9%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50、200毫克/立方米,并要求2017年底前全省10蒸吨/小时以上的燃煤锅炉改造完成率达到80%,2018年底前全部完成改造。我市印发的《淄博市绿动力提升工程实施意见》(淄办发〔2016〕4号),明确要求全市10蒸吨及以上非电站燃煤锅炉实施高效煤粉锅炉替代改造,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在基准氧含量9%的条件下,全部达到10mg/m3、50mg/m3、100mg/m3的超低排放要求。通过推广超低排放,严格落实逐步加严的区域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倒逼燃煤企业逐步淘汰能耗高、污染重、治理难度大的燃煤锅炉,也是促进我市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手段。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洁净型煤等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推进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应当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无法替代的,应当关停。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散煤管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目前,我市大多数农村地区炊事、冬季取暖等生活用燃料仍然以煤为主,这对大气环境尤其是冬季大气环境造成很大危害。民用散煤因其直接燃烧、低空排放,没有末端处理装置,一直是大气污染的重要来源。据估算,散烧煤炭的污染物排放量可能高于占燃煤总量50%以上的电力用煤的排放量。因此,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刻不容缓。
目前,我省制定了民用煤质量的地方标准,我市也制定了民用清洁煤炭的质量要求。燃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会排放更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其他有害物质,加重大气污染,因此,应当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民用散煤,推广使用洁净型煤等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推进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洁净型煤是指将粉碎的优质煤料以适当的工艺和和设备加工成具有一定几何形状(如椭圆形、圆柱形等)、一定尺寸和一定理化性能的块状燃料。以洁净型煤为代表的民用清洁煤炭质量高,灰分、硫分较低,挥发分含量适中,热值较高,源头易于管控,可以减少二氧化硫、细颗粒物的排放,是没有条件进行清洁能源置换的地区用来替代劣质散煤的最佳选择。节能环保炉(灶)可以使燃料充分燃烧,提高燃料使用效率,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是指暖锅炉、茶水炉、洗浴锅炉等用于服务群众生活的直燃煤锅炉。此类锅炉效率较低、污染物排放量大,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天然气或电能等清洁能源改造。《淄博市绿动力提升工程实施意见》(淄办发〔2016〕4号)要求,此项工作2016年全部完成。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扶持相关企业建立覆盖镇(街道)、村(社区)的民用清洁煤炭配送网络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网络。
民用清洁煤炭应当封闭仓储、包装销售,并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等进行标识,实现源头可追溯。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销售、储存和标示的规定。
【本条释义】据统计,2016年我市散煤消费量约73万吨。以往,居民家庭购置煤炭,一般是通过散布于村镇的民用煤炭经营点或者流动煤炭销售车购买。这些煤炭销售渠道大多属于无照经营,煤炭质量良莠不齐,监管难度大。2014年《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对经营性储煤场地进行了规范化治理,全市共保留了110余处民用季节性储煤场(经营点),对其余不符合布点规划、建设不达标的储煤场(经营点)进行了取缔。为方便群众购买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引导扶持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生产、销售企业建立配送销售网络。
为避免民用清洁煤炭受到风、水分和气温变化等影响而导致其物理性质、化学性质以及工艺性质发生变化,本条规定为民用清洁煤炭应当封闭仓储、包装销售,以防止煤炭风化、吸水。另外,《商品煤标识国家标准(gb/t 25209-2010)》对煤炭标示做出了相关要求,为了便于质量管理和源头追溯,本条规定民用清洁煤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质量、数量、生产或者销售单位等进行标识,实现源头可追溯。
第四章 煤尘防治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储煤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已建经营性储煤场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储煤场布点规划的规定。
【本条释义】目前,我市各类储煤场数量已处于饱和状态。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我市实际情况,我市将鼓励煤炭经营企业将煤炭直送燃煤单位,不再经储煤场中转。因此,在条例中采用储煤场布点规划的方式,严格控制新建储煤场数量。《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市、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电力、供热、燃气、通信、绿化、消防、抗震、给水排水、人民防空、环境卫生、文物保护、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所以条例规定储煤场布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另外,储煤场不可避免会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因此,在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集中住宅区、河流周边等环境敏感地带应当避免规划建设储煤场。
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十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内规划和建设经营性储煤场: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二)集中住宅区;
(三)煤炭禁燃区;
(四)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周边一千米以内;
(五)出、入境河流两侧一千米以内;
(六)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外二千米以内。
【本条主旨】本条是储煤场禁止规划建设区域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煤场内的煤炭储存区应当密闭。确实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
储煤场的密闭储存区建设以及内部防尘和防爆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储煤场封闭建设的规定。
【本条释义】原《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储煤场应当设置挡风抑尘墙或防风抑尘网。《条例》提升了建设标准要求,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封闭储煤场,即要有围挡,也要有封顶。对于煤炭铁路货场等确实不能封闭的储煤场,要求建设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措施覆盖煤堆。
另外,封闭式储煤场内外通风不畅,煤尘爆炸风险提高,所以需要单独指出其建设和内部防尘、防爆管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储煤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一)在储存区、装卸点和转载点等位置设置满足防尘需要的喷淋设施;
(二)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在装卸点、出入口等位置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储煤场的煤炭储存区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还应当设置雾炮车等高效降尘抑尘设施。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设施,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储煤场内防尘抑尘设施和监控设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储煤场不仅仅是没它储存的场所,也是煤炭装卸、筛分、初加工的场所。如果只是将其封闭,其内部严重的煤炭扬尘不利于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甚至有爆炸危险。因此,有必要在场内设置喷淋设施。出厂车辆在场内进行了装卸作业,出场时会带出煤尘或煤泥污染道路,有必要进行冲洗。另外,视频监控设施是企业和管理部门监督储煤场内降尘抑尘设施运行情况的有效手段,也是管理部门掌握企业煤炭购销、使用情况(这是开展煤质抽检需要掌握的基础数据)的重要手段。对于不能封闭的储煤场,其扬尘污染周边环境的可能性更大,在防尘抑尘设施上应当有更高要求。
参考:《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二十七条 储煤场地面和进出道路应当硬化,并定期清扫和洒水。
运输车辆出场时,应当冲洗干净。
煤堆渗水和车辆冲洗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收集和处理。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储煤场地面、道路硬化和出场车辆冲洗的规定。
【本条释义】储煤场道路和地面硬化,其目的是减少扬尘、方便车辆进出,避免土壤混入煤炭影响其质量,以及防止喷淋水渗入地下。对出厂车辆轮胎和车体进行冲洗,可以避免将煤尘和煤泥带出储煤场外。
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应当提高喷淋强度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
运输煤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遗撒和扬尘,道路运输煤炭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铁路运输煤炭应当在煤炭表面喷洒抑尘剂。
【本条主旨】本条是对煤炭装卸、加工、转载和运输过程中防尘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上述活动,是煤炭利用过程中扬尘较为集中的环节,所以对其作出专门规定。对于位置相对固定的装卸、加工和转载环节,通过提高喷淋强度、采取负压通风、雾炮喷雾等方式减少扬尘。对于流动的车辆运输环节,采取密闭和喷洒抑尘剂(喷洒抑尘剂后可以使煤炭表层板结固化,形成“硬壳”保护)等手段防止扬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市级企业信息共享平台,掌握本辖区煤炭经营企业基本信息,并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煤炭经营企业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煤炭经营监管办法》要求煤炭经营企业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向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煤炭经营企业对备案制度了解较少,很少主动备案。2016年8月26日,市政府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发〔2016〕18号文件推进“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淄政发〔2016〕13号),规定“依托市级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同级部门间的‘双告知’信息推送、信息认领和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不需要企业再执行备案制度。
参考:《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发〔2016〕18号文件推进“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淄政发〔2016〕13号)。
第三十条 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对辖区内储煤场分布、数量进行调查统计。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储煤场巡查登记的规定。
【本条释义】淄博市境内零散储煤场众多,经多次联合执法行动后,绝大多数布点规划外储煤场已经被取缔。但这些储煤场存在设立门槛低、季节性强、反弹率高的特点,必须定时巡查登记,掌握情况,并按规定及时取缔,以防死灰复燃。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基层情况掌握较为全面,应当对此项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对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的煤炭质量实施随机抽样检测。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建立煤质快速检测系统,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和燃用单位等提供委托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抽样检测结果负责。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委托第三方实施煤质抽检的规定。
【本条释义】检验检测机构,即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第三方开展的检测检验活动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出具的检测检验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煤质抽样检测是目前煤质管控的主要途径。通过抽样检测,了解煤炭的主要指标,为评价煤质的优劣提供基本依据。
本条第二款,鼓励建立煤质快速检测系统。淄博市煤炭经营、燃用单位众多,煤质检测工作量大,化验周期长,往往检测报告尚未完成,该批次煤炭已经售出或燃用,不利于煤质管控工作的开展。另外,现有采样方式主要为手动采样,所采样品的代表性有待提高。煤质快速检测系统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能够快速、准确的检测煤质,可有效解决煤质检测数据滞后问题,并能够实现大量数据的存储、对比、分类、评估等功能,为更好地抓好煤质管控工作奠定基础。
参考:《关于加强商品煤质量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2782号),《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动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本条主旨】本条是建立联动机制和联合执法的规定。
【本条释义】监管部门建立应急处置、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淄博作为重工业城市,煤炭清洁利用工作难度大,情况复杂,单靠煤炭管理部门的力量很难做好这项工作。各部门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的同时,应按照本规定做好各项监督管理工作,共同抓好煤炭清洁利用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二款
参考:《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16号)。
第三十三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煤炭清洁利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被检查者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煤炭清洁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煤炭清洁利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的四种措施。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配合监督管理的义务。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履行职责,行政相对人积极配合十分重要。配合监督检查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行政相对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寻找借口和理由为监督检查设置障碍,否则就是妨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将要追究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和煤炭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信用记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建立煤炭经营信用体系的规定。
煤炭清洁利用主管部门通过建立煤炭经营信用体系,记录煤炭经营企业信用状况,警示煤炭经营企业信用风险。将煤炭经营企业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对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予以公示,借助社会力量褒扬诚信,惩戒失信。
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煤炭燃用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煤炭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参考:《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生产企业未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煤炭生产企业未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的处罚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燃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的;
(二)未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抽样检测的;
(三)未建立煤炭购销台账的;
(四)购销台账以及交易凭证保存不满二年的。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相关单位未建立煤炭收货查验制度或未逐批次检测煤质的处罚规定。
参考:《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审批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新项目未严格执行区域燃煤减量或等量替代的处罚规定。
本条是市发改委在《条例》征求部门意见时要求增加的。
参考:《关于印发淄博市煤炭减量替代工作方案的通知》(淄经信发〔2016〕16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煤炭禁燃区内燃用煤炭或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没收燃煤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禁燃区内储存、经营或者燃用煤炭的处罚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用煤炭超标准排放、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燃用煤炭超标准排放、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民用清洁煤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封闭仓储的;
(二)未包装销售的;
(三)未按照国家标准标识的。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民用清洁煤炭产品未封闭仓储、未包装销售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标识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具备密闭条件的储煤场煤炭储存区未密闭的;
(二)不具备密闭条件的储煤场煤炭储存区,未设置不低于煤堆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覆盖煤堆的;
(三)储煤场装卸、加工和转载煤炭未提高喷淋强度,或者未采取其他防尘抑尘措施控制煤炭扬尘的。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储煤场不符合布点规划的处罚规定。
储煤场不符合布点规划,可能会对周边造成环境污染,且不易于监管部门管理,本条明确了储煤场不符合布点规划的法律责任。
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二十七条。
参考:《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储煤场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未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治储煤场扬尘污染的处罚规定。
本条明确了储煤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法律责任,如果企业拒不改正的,可对其进行按日连续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储煤场地面、进出道路未硬化的,或者出场的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的,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未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治储煤场扬尘污染的处罚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煤炭遗撒或者扬尘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未按要求采取措施防治储煤场扬尘污染的处罚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款解释:本条是关于煤炭清洁利用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上位法和本规定,煤炭清洁利用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如果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就要依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
参考:《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储煤场,是指煤炭生产企业储煤场、经营性储煤场(包括洗选加工企业储煤场)、煤炭使用单位储煤场以及铁路专用线储煤场和铁路转运站储煤场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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