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景德镇玉田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江西景德镇玉田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3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景德镇玉田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四章 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江西景德镇玉田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西景德镇玉田湖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江西景德镇玉田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栖息地以及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共同构成湿地保护管理网络。
第四条 湿地公园以经法定程序批准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市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湿地公园规划区内的土地权属关系应当维持不变。
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合法征收,不得改变为国有,农民享有自主经营权。农业、林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引导,避免不合理的开发利用,保护玉田湖湿地生态系统。
原已征收为国有的土地、水域,应当主要用于湿地植被恢复与重建,栖息地修复等,不得随意侵占开垦、修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以国家、省、市关于湿地保护、湿地合理利用、生态旅游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贯彻执行建设湿地公园“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湿地公园内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监测,禁止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在湿地公园区域内从事破坏水体、开荒取土、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等破坏湿地资源或湿地景观等行为。
第九条 林业、农业、国土、环保、水利、建设、规划、旅游、交通、浮梁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湘湖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江西景德镇玉田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分为生态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生态保育区是湿地公园最重要的保护区域,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活动。
管理服务区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县有关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并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前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在保护现有特色景观资源的基础上,突出景德镇独具特色的赣文化和瓷茶文化,发掘其独特的湿地文化。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宣教展示区应当与自己当地实情相结合配备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巡护工作,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立即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水体、河岸湿地植被、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应当保持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开垦等。
自然山体已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经营。
农田、茶叶地、经济林林地等农业用地,应当推广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缓释肥等技术,使用高效、低毒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游览观光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相关规章制度,不得随意攀折花草、猎捕鸟类、捡拾鸟卵,在景物上涂写、刻画,损坏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凡需在湿地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报批。
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对园内濒危、珍贵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其主要栖息地或生长地,应当划定保护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野生鸳鸯栖息地保育区为禁猎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不会遭受破坏、野生鸳鸯种群不受干扰的前提下,可以开展观鸟、摄影和观光等生态旅游,由项目单位提交申请和生态旅游规划,经旅游、林业、环保、国土、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严格保护栖息地原有生态环境,区内除必要的生态旅游标识外、禁止进行开发建设的原则审核,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在划定的范围内开展适度的生态旅游活动;必须开发建设的生态旅游设施和建筑,应距离保育区边界100米外建设。
野生鸳鸯在湿地公园内栖息越冬期间,除市级以上林业、环保、科技部门批准的科研监测活动外,不开放栖息地内的生态旅游,游人应在栖息地区外游览或通过望远镜和视频监控设备观赏。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湿地公园内捕捞国家级、省级保护的水生动物,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第二十九条 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监测活动,制定监测方案,评估湿地生态系统动态变化状况,建立湿地风险预警机制。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四章 利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科普宣传教育,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产业和绿色无公害农(林)业。
开展科学研究、科普宣教活动,需要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需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征得管理机构同意后,应当向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严格按采集证规定的采集地点、方式、数量采集。
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过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对青少年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在湿地公园设立科普宣传教育基地,定期组织开展活动,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八条 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设立湿地保护科研专项经费,支持科技工作者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湿地环境、生物资源的动态监测。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在湿地公园建立的监测站点,取得的数据、成果应当与管理机构监测站点共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审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规划要求。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船舶和船员的管理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和配合管理机构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四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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