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第五章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参加抢险救援、整治重大事故隐患、查处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推动安全生产理论和科技创新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奖励。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 履行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 以各种形式阻挠、干涉、妨碍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 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 对存在地域性、行业(领域) 性重大事故隐患或普遍性问题未能及时有效解决,负有领导责任的;
(六) 对打非治违不力,本地本行业(领域) 连续发生非法违法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七) 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严格落实安全生产
“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四条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第三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冀字[2014]37 号) 同时废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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